(2013)娄星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新仕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仕,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李新仕,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超,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李新仕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经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3年7月8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李超在中冶集团武汉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予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宇容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美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