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冷水江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唐某,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4时许,被告人康某登记入住长沙市雨花区天天渔港旁的“崀之韵”招待所219房内,在该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张某某与其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2013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在上述同一房间内,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张某甲、冯某、“文文”并与该3人共同吸食麻古和“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张某甲、冯某、汤某某、彭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彭某辨认被告人康某及冯某、张某甲的笔录,案发现场的照片,客人入住登记单,被告人康某及冯某、张某甲的《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审讯视听资料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危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