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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8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恒与被告李金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恒,李金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8409号原告黎恒,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管朝明、陈巧丽,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金锭,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黎恒与被告李金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金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8日间委托原告进行火烧板加工,双方于2013年9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结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金锭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署名“李金锭”,内容为“2012年8月份至2013年9月8日火烧板包头结账余额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的结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没有提交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火烧板加工,双方于2013年9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结算后被告未能付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基于原告提供的结账凭证及其庭审陈述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至今仍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在承担清偿责任的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可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李金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恒加工费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金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金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 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