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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浩与被告陆敬涛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陆敬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532号原告高浩。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敬涛。原告高浩与被告陆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浩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陆敬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浩诉称:2011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1月12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2011年1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6月1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支付利息100元。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陆敬涛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但约定月息5分,除原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2个月利息外,被告又支付4个月利息。为此,同意分期分批偿还2.5万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且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张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但被告已付利息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金额,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除原告提供借款时预扣2个月利息外,另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浩借款本金2.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陆敬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陈运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