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喀民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子祥与王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祥,王恩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158号原告李子祥,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恩武,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子祥诉被告王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祥和被告王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10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100000元借款是原告往我处预交的石头款。后来原告从我处拉走了价值119326元的毛石,预付款与毛石款相抵销后,原告尚欠我19326元且借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原告无权要求我给付7000元的借款利息。原告李子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恩武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恩武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2、发货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毛石31车,合款52080元。3、发货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毛石63车,合款67246元。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俩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给付被告相应的毛石款。经审查,1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被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在借款合同成立之前,原、被告成立毛石买卖合同,原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先后从被告处拉走毛石94车,拖欠毛石款119326元,故被告提出了用毛石款抵顶借款的主张。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原告提出毛石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抗辩不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在毛石买卖合同中存在较大争议,故对于被告主张用原告拖欠的毛石款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相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毛石买卖合同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被告已以其公司名义向本院另行诉讼,主张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已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