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刘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3号。负责人易映森,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博,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被告刘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柴杨、人民陪审员董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文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3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逾期,根据合同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873138.5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138.58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9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2010年8月26日,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且以超过90天。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73138.5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明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双方所签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七万三千一百三十八元五角八分及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刘博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博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万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刘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审 判 员 柴 杨人民陪审员 董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