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官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盛斌强与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斌强,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官民初字第0558号原告盛斌强(。委托代理人周永国(系盛斌强之父,受盛斌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住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何村村水坞里**号。被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盛斌强与被告江苏超能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电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斌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能电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斌强诉称:其承揽了被告超能电缆公司蒸汽管道的保温工程,口头约定工程价款25720元。其已完成该蒸汽管道的保温施工,但超能电缆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超能电缆公司支付价款25720元。被告超能电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斌强诉称,2013年7月底,被告超能电缆公司邀请其为超能电缆公司的蒸汽管道作保温施工,双方口头商定,总价25720元。其按超能电缆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该蒸汽管道保温施工的承揽工作,但超能电缆公司未支付报酬。2013年10月22日,盛斌强诉至法院,要求超能电缆公司支付价款25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盛斌强仅提供了其父亲周永国于2013年9月4日自行制作的超能电缆公司蒸汽管道结算清册复印件,该结算清册载明,总计工程款25720元。盛斌强称,该结算清册原件结算时已交超能电缆公司会计,原件上已由超能电缆公司会计签字确认,但超能电缆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但盛斌强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以上事实,有盛斌强提供的结算清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盛斌强提供的其父亲周永国自行制作的蒸汽管道结算清册未经超能电缆公司确认,且盛斌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超能电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其已为超能电缆公司完成总价25720元的蒸汽管道保温施工的事实。故盛斌强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盛斌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盛斌强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页无正文!)审判员 许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艳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