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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黄若添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民六仲字第178号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经营场所中山市大涌镇。经营者:段宏连,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刘倩欣,分别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申请人:黄若添,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因与被申请人黄若添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中劳仲案字(2013)85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称:1.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有误;2.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及黄若添签名确认的管理制度中明确约定了如黄若添自动离职,则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有权扣除其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3.黄若添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故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劳仲案字(2013)851号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首先,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提出的关于黄若添工资标准认定的问题属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以撤销的情形。其次,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与黄若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条款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再次,黄若添入职时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不是劳动合同。故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2013)851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山市大涌镇骏威龙服装工艺厂负担。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雷 勇代理审判员  章文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剑平陈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