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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庆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凤文,黄庆财,韩旺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女,生于1981年6月20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游凤文,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黄庆财,男,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旺仁,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与被告游凤文、黄庆财、韩旺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9月5日,原告章丘农信以黄庆峰死亡为由,申请撤回对借款人黄庆峰的起诉,追加黄庆峰配偶游凤文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游凤文为本案被告。本院向游凤文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及被告黄庆财、韩旺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凤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诉称,被告游凤文之夫黄庆峰,由韩旺仁、黄庆财担保,于2010年7月26日从我社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2011年1月3日,黄庆峰因病去世被注销户口。黄庆峰之妻游凤文曾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表示认同本案借款,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微机系统自动累计扣除借款本金228.88元,现仍有本金69771.12元未予偿还。经我社催收,借款人黄庆峰之妻游凤文未偿还借款,担保人黄庆财、韩旺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771.12元及利息。被告韩旺仁辩称,担保情况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字是我本人签字。被告黄庆财辩称,我和借款人黄庆峰是街坊,他找到我让我给他担保贷款,我不知道担保要承担责任,以为只是给他做个证明。黄庆峰于2011年1月份死亡。被告游凤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6日,被告游凤文之夫黄庆峰由黄庆财、韩旺仁担保与章丘农信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庆峰借款7万元,借款用途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庆财、韩旺仁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庆峰自章丘农信处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期间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7万元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内每笔借款起始日、利率、到期日及借款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发放贷款及提供信用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7月15日,被告游凤文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表示认同黄庆峰在章丘农信贷款7万元,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章丘农信依约于2010年7月26日向借款人黄庆峰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65‰,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黄庆峰、被告游凤文未偿还借款,被告黄庆财、韩旺仁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7月12日章丘农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游凤文偿还借款7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黄庆财、韩旺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借款人黄庆峰因疾病去世,于2011年1月3日注销户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章丘农信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夫妻认同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丘农信与黄庆峰、黄庆财、韩旺仁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意,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庆财、韩旺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黄庆峰配偶游凤文在借款夫妻认同书上签字,本案借款应视为其夫妻的共同债务,游凤文对该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章丘农信要求被告游凤文偿还借款69771.12元本息,要求被告黄庆财、韩旺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丘农信自愿自2011年7月15日之后,以69771.12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游凤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12418,21)”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98761,130)”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9771.12元。二、被告游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14日,以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9771.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4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黄庆财、韩旺仁对上述两项款项在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庆财、韩旺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凤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李延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