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吴福才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才,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鹅民初字第0432号原告吴福才,男,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系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福才纸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吴福才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才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才诉称:其与XX发生买卖金卡、银卡的业务往来,双方业务总金额为50796元,期间XX仅付款10000元,余款40796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立即支付货款40796元。被告XX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月15日期间,吴福才与XX发生买卖金卡、银卡的业务往来,共计金额50796元,期间XX付款10000元,至今仍结欠货款40796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吴福才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吴福才提供的送货单三份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民事行为依法有效。XX结欠吴福才货款4079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对此予以确认,XX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福才货款407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XX负担(吴福才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XX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福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