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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绰号:小熊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汶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祥携带刀片窜至一辆从双流开往华阳的828路公交车上,该车行至双华路公交路时,趁被害人江某(甲)准备下车之机,李祥尾随江某(甲),并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江某(甲)右后裤包划破,盗走裤包内现金9100元。被盗窃后,江某(甲)有所察觉,同车乘客江某(乙)亦呼喊抓住李祥,李祥冲下汽车,被江某(甲)、江某(乙)抓获。李祥将所盗窃的现金扔在地上,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李祥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祥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祥的供述,受害人江某(甲)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李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李祥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李祥曾被判刑的(2007)澄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祥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被告人李祥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边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