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李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宏斌、高毕章,北京康达(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人到海口市国贸大道英媓娱乐汇香奈儿包厢喝酒。当日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冀某某醉酒后多次砸酒瓶、酒杯,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理论而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冀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冀某某左眼受伤、全身多处被玻璃割伤。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冀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冀某某在案发前患有眼疾,且在广州市发生过车祸,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采信琼华州司鉴(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即:冀某某本次外伤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0%,则可评定为轻伤。二、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冀某某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系同事朋友关系。2011年7��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冀某某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等人到海口市国贸大道英媓娱乐汇香奈儿包厢喝酒。当日22时30分许,因被害人冀某某醉酒后多次砸酒瓶、酒杯,被告人李某某上前劝阻。后二人发生口角,扭打到一起。被告人李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冀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冀某某左眼受伤、全身多处被玻璃割伤。2012年5月10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2)伤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某某损伤程度已达重伤。2013年7月9日,被害人冀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在案发前曾患有眼疾且于2011年11月第一次伤情鉴定前在广州市发生过交通事故,左眼视力在案发前已在逐步下降,要求公安机关对其左眼伤情重新委托鉴定。经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委托,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琼华州司鉴(2013)��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冀某某在2011年11月发生之交通事故受伤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冀某某本次外伤和曾患眼疾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冀某某本次外伤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为60%,则可评定为轻伤。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冀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书、承诺书、收条、病历、谅解书、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冀某某在案发前患有眼疾,且在广州市发生过车祸,应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采信琼华州司鉴(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与海南华州司法鉴定中心均具备法定资质,两次鉴定程序均为合法,但琼华州司鉴(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外伤在与基本共同存在的案件中参与度的评判标准(草案)》,该草案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室伤与并关系研究组所拟,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不得���为定案的根据。”故本院对琼华州司鉴(2013)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2)伤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冀某某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其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哲审 判 员 封 雯人民陪审员 陶丽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