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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邦平与胡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平,胡绪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15号原告:胡邦平,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绪先,男,1989年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了胡邦平诉胡绪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建华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邦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胡绪先立即归还借款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胡邦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胡绪先出具的借条,证明胡绪先向自己借款44000元的事实。胡绪先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绪先因经营需要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胡邦平借款44000元,约定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胡绪先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胡绪先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邦平与胡绪先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胡绪先出具的借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胡邦平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胡邦平多次向胡绪先主张还款,胡绪先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胡邦平要求胡绪先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绪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胡邦平借款44000元。如果被告胡绪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邦平承担497元,被告胡绪先承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