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8)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董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36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的母亲),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宁梅。被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董玉富(系董某的父亲),无业。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梅、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系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乙所生,原告自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从原告出生至今从未尽过抚养责任,对原告生活情况不闻不问。2010年9月原告出生时的医疗费3321.23元、2010年4月及9月原告因足底色素痣分别在北京儿童医院及唐山煤医医院治疗,分别花去医药费9572.23元和2600元,原告出生后喂养的奶粉钱4161元及所有生活费用等都是原告母亲独自承担的。原告刘某甲因意外于2013年2月22日右眼扎伤,花去医疗费4398.52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右眼二次手术,花去医疗费7392.9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因急性阑尾穿孔在唐山妇幼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9867.51元及门诊费877.27元。2013年7月23日在丰南胥各庄医院做脚部去痣手术,花医疗费197.5元。2013年原告上幼儿园的拖费265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22519.08元。被告董某辩称,原告的母亲刘某乙怀孕生孩子的事被告根本不清楚,原告母亲刘某乙与被告并未离婚,原告母亲刘某乙回娘家居住达五年许,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医疗费、交通费、幼儿园教育费等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的母亲刘某乙与被告董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2日刘某乙因与被告董某发生矛盾而搬至娘家居住至今,期间,于××××年××月××日刘某乙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生育女孩刘某甲(本案原告)。刘某甲系奶粉喂养,共花人民币4161元。刘某甲因右足底色素痣,先后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10日在北京儿童医院、2012年4月17日在北京新世纪儿童医院、2012年9月7日在唐山煤医整形美容医院、2013年7月23日在丰南胥各庄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护工费等人民币12369.73元,经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共报销人民币80.29元。2013年2月22日原告刘某甲因意外用水果刀自伤右眼,先后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4日在唐山市眼科医院、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等人民币11762.54元,经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共报销人民币2456.99元。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8日原告刘某甲因患阑尾炎在唐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人民币10744.78元,经丰南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共报销人民币5444.28元。此外,原告刘某甲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唐山市丰南区新起点幼儿园共花保育费人民币2650元。以上费用均由刘某乙个人花费。另查明,刘某乙于2010年向本院起诉离婚,于2010年11月10日撤诉。董某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予该二人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报销单据、村委会证明、原告出生证明、户籍证明、交通票据、购奶粉的发票、幼儿园收费收据、本院生效裁定书、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之母刘某乙与被告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乙怀孕并生育原告刘某甲,足以证明刘某甲系被告董某与刘某乙所生。被告董某作为原告的生父依法应负担原告抚养费的二分之一。被告董某辩称刘某乙怀孕生孩的事被告根本不清楚,进而表明其不认可承担抚养费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董某负担原告出生时的生育费,因该费用系刘某乙的生育费,并非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金额中已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的部分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幼儿园保育费、奶粉费等人民币16853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