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辛德璞与刘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德璞,刘永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144号原告辛德璞,男。委托代理人辛军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蒲周勤,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永利,男。原告辛德璞诉被告刘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德璞的委托代理人辛军刚、蒲周勤、被告刘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凤翔县东湖路中段东侧三层钢结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房屋的租金每三年调整一次,前三年租金每年合计751920元,一次性付清首年租金后,合同生效,被告方可使用;到期前30日内,被告付清次年租金;如被告未能及时交清租金,原告收取应交租金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被告的经营活动,损失由被告自理,合同随即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付清2012年度租金等费用共计100万元。2013年应交租金587477.92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先行搬出租赁房屋;并由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587477.92元的3%的滞纳金17624.34元,以及按照每日2060元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腾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被告辩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原告诉称的合同内容也属实。对于100万元最初是借款,之后,双方同意抵顶租金,但具体抵顶多少不明确;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被告投资较大,双方账务没有结算清楚。另外,原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给商户造成了损失;被告经营期间,原告干扰其正常经营,对以上损失,原告将另案起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2.借条一份,证明承租期间,被告借原告5万元;3.代收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消防罚款3万元;4.备忘录一份,证明双方对抵顶租费达成了合意,并以此结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此部分费用属于主体结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借款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辩解意见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凤翔县东湖路中段东侧三层钢结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前三年租金全年费用合计751920元,对此合同中注明:前三年租费单价商谈中已扣除了乙方(刘永利)对水、电、消防设施的投资费用;每年租费到期前30日内,乙方(刘永利)付清次年租金。租赁期内,该房屋所用的水、电、消防设施由乙方(刘永利)施工完成,费用由乙方(刘永利)自理。乙方(刘永利)未能及时交清租金,甲方(辛德璞)收取应交租金3%的滞纳金,逾期超过30天,甲方(辛德璞)有权终止乙方(刘永利)的经营活动,损失由乙方(刘永利)自理,合同随即失效。庭审中,原告自愿以年租金75万元计算,租赁期限从2012年2月6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首先对房屋进行装修,后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之前的借款100万元抵顶租金,其中第一年抵顶75万元,第二年抵顶25万元,剩余租金50万元至今未付。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达成一项备忘录,内容为:1、刘永利投资消防工程,双方同意按40万予以结算,包含本工程所有消防系统设施;2、刘永利投资电气工程,双方同意按20万予以结算,此费用不含灯具,即线盒以下灯具以上导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东湖路中段东侧三层钢结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第一年租赁期满前30日内缴纳次年的租赁费,且逾期超过30天,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及时缴纳租金应承担应交租金3%的滞纳金,被告于第一年租期届满前30日,拖欠第二年租金50万元未交,故应承担的滞纳金为50万×3%=1.5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交的租金不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已经对房屋所进行的投资,根据双方达成的《备忘录》进行租金折抵,被告可租赁该房屋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从2013年10月13日起的损失参照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租赁房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15000元,并参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日2055元支付从2013年10月13日起至搬出房屋之日止的损失。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告刘永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