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643号原告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77321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甲45号楼119室。法定代表人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义,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17199-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北京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静雅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静雅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义,被告天岳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博静雅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日,博静雅公司与供暖分公司签订供热代维修协议和供热代收费协议,约定供暖分公司委托博静雅公司负责西罗园部分居民楼的代收采暖费及采暖设备维修服务。供暖分公司应按博静雅公司实际支付面积向博静雅公司支付每平米1元或2元的代维修费用。在2010年至2012年两个供暖季,博静雅公司依约履行了代维修义务,但供暖分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付维修费,现博静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供暖分公司支付维修费21330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供暖分公司辩称:博静雅公司所述与实际不符。依双方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并不包括西罗园西区21号楼(以下简称21号楼)的收费和维修事宜,这部分是博静雅公司主动要收取的,供暖分公司从实际出发,也认可按博静雅公司实际支付采暖面积向博静雅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元的代维修费用;双方代维修协议约定按博静雅公司实际支付采暖面积计算代维修费用,现博静雅公司支付涉案年限供暖费1708070.9元,供暖分公司尚欠维修费的数额为79711.42元,在此数额内供暖分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博静雅公司与供暖分公司签订供热代收费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5、6、9、10、12号楼及西罗园4区32号楼由供暖分公司提供采暖服务,供暖分公司委托博静雅公司支付采暖费;供暖分公司向博静雅公司提供收缴采暖费的委托或授权,证明博静雅公司的代收权利,委托关系发生后,供暖分公司不再承担上述地址的收费责任;收费标准应依据北京市相关文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原因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博静雅公司应向供暖分公司支付857159.29元供暖费,其中当年12月31日前最低支付40万元,次年1月31日前最低支付20万元,4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款项;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协议,本协议自动延续。同日,双方签订供热代维修协议。协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5、6、9、10、12号楼及西罗园4区32号楼由供暖分公司提供采暖服务,供暖分公司委托博静雅公司维修室内采暖设备;委托维修关系确认后,供暖分公司应根据博静雅公司支付采暖费的时间并按照博静雅公司实际支付采暖面积向博静雅公司支付每平方米2元的代维修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协议,本协议自动延续。博静雅公司与供暖分公司另形成21号楼事实上的供暖代收费代维修关系,约定按照博静雅公司实际支付采暖面积向博静雅公司支付每平方米1元的代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博静雅公司与供暖分公司履行协议内容,博静雅公司履行代收费和代维修义务,向供暖分公司支付截止至2012年3月的两年供暖费合计1708070.9元,该供暖费除包括合同约定的居民楼外,还包括21号楼截至2012年3月三年的供暖费624212.7元。依照博静雅公司的交纳数额,供暖分公司应支付维修费146943元。供暖分公司仅支付58319.52元,尚欠88623.48元。博静雅公司向供暖分公司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博静雅公司提交的供热代收费协议、供热代维修协议,供暖分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静雅公司与供暖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热代收费协议及供热代维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博静雅公司履行代收费及代维修的部分义务,供暖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维修费,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支付维修费的具体数额,由于博静雅公司亦认可供暖分公司已支付部分维修费,则该数额应在相应诉求中予以冲抵,对博静雅公司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博静雅公司主张应按供热代收费协议约定的应交供热费数额计算应交维修费面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代收费协议及代维修协议均未写明博静雅公司所称“实际采暖面积”的概念,依博静雅公司所述,以代收费协议约定的应付供暖费数额计算,能够得出的为应付供暖费面积,而不是“实际支付面积”,代维修协议明确写明供暖分公司根据博静雅公司支付采暖费的时间并按照博静雅公司实际支付采暖面积支付代维修费用,合同条款表述清晰,没有歧义,对博静雅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供暖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认为的划分博静雅公司已支付的总款项中21号楼与其他居民楼数额的依据,本院以博静雅公司认为的交费数额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代维修费八万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博静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