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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育生、芦永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被告:刘育生。被告:芦永宝。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育生、芦永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兆福、被告刘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永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育生由被告芦永宝担保在景县联社野庄信用社于2004年9月1日贷款45000元,于2005年9月1日到期,截至2013年8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45000元,此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保障我社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5000元。被告刘育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我不承担责任。被告芦永宝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刘育生于2004年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庄信用社贷款4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偿还该借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载明内容是,2004年9月1日被告刘育生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庄信用社贷款45000元,利率为8.85‰。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内容是,被告刘育生于2004年9月1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庄信用社贷款45000元,利率为8.85‰,2005年9月1日到期,由被告芦永宝提供担保。另载明:2004年12月31日结息一次。被告刘育生对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被告刘育生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称,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育生没有异议,被告芦永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育生于2004年9月1日在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野庄信用社贷款45000元,并由被告卢永宝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借款利率为8.85‰,至2005年9月1日到期,2004年12月31日结息一,3,截至2013年8月3日结欠贷款本金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育生、芦永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育生没有偿还,至起诉时原告已经超过二年没有向被告刘育生主张权利,被告刘育生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事由的情形,故被告刘育生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也没有向被告芦永宝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芦永宝的保证责任也应予以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而并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