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江商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黄水根与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根,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04号原告黄水根。被告周建明。原告黄水根为与被告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出借,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7日。2011年7月9日,被告资金短期周转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意出借,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4日。2011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周转10天,被告收到借款之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周建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抗辩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到原告处借款47万元未还的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7月27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1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7月24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2011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明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水根借款4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10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素风代理审判员  郑爱华人民陪审员  程洋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