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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与陈长城、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陈木清、宋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陈长城,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陈木清,宋秀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道江北段90号华丽大厦第1、2层。负责人:刘小胜。委托代理人:陈冰、黎潭彬,系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陈长城。第二被告: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镇乌石惠州中粤钢材城A-21。法定代表人:陈长城。第三被告:陈木清。第四被告:宋秀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诉被告陈长城、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陈木清、宋秀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惠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陈长城、第三被告陈木清、第四被告宋秀龙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编号:441301211111335120),该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第三被告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拾万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且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0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01112046013170),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用途为购买钢材,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04月起至2013年04月止),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人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01112048013170)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贷款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一被告于当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3年3月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144.25元、利息人民币利息2982.36元和罚息人民币2432.1元元(截止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2558.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应对陈长城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144.25元及其截止2013年3月5日的利息2982.36元和罚息2432.1元(截止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478.97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共计100107.68元。三、判令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应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陈长城、第二被告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陈木清、第四被告宋秀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陈长城、第三被告陈木清、第四被告宋秀龙(以上三被告均为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下称“《联保协议》”),《联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陈木清为联保小组的牵头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拾万内发放贷款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第六条(三)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联保协议》约定的联保成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名。2012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一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止),用途为购买钢材。贷款利息自贷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实际到账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人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第一被告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宽限期四个月)。2012年4月23日,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1301112048013170)约定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笔贷款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至2013年3月5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144.25元、利息2982.36元和罚息2432.1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金融业务法律服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第三条(三)约定:……乙方可向法院主张律师代理费并由甲方贷款客户(担保人)承担。2、乙方经过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后收回的总款项,按本款第1项规定收取的律师费用(按收回标的额7%)不足双方约定的每宗案件基本办案费标准(具体标准为:惠州城区、仲恺区案件1000元,惠州市区外周边县区案件2000元)的案件,在不改变合作协议的其他付费标准的前提下,由甲方补足与基本办案费的差额给乙方。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小保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陈长城、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陈木清在工行惠州分行账号、工行惠州帝景湾支行账号、建行深圳市沙井支行账号上的存款共计110000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原告提供了信用担保。201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告陈长城、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陈木清在工行惠州分行账号、工行惠州帝景湾支行账号、建行深圳市沙井支行账号上的存款共计1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个月)。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和第一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3年3月5日,第一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7144.25元、利息2982.36元和罚息2432.1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及全部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87144.25元、利息2982.36元(截止到2013年3月5日)和罚息2432.1元(截止到2013年3月5日),共计92558.7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关于原告诉求的2013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求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尽管原告未出示相关律师费的发票,本案所涉贷款能实际收回的金额也不确定,但根据《合作协议》,原告的律师费保底金额为1000元,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这一部分律师费用予以支持。根据《联保协议》约定的内容,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作为联保协议确定的联保成员,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也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陈长城、第二被告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陈木清、第四被告宋秀龙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和第一被告陈长城于2012年04月28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第一被告陈长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144.25元、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3月5日,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414.46元;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合同期内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部分按逾期利率计算]和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三、第二被告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陈木清、第四被告宋秀龙对第一被告陈长城应偿还给原告的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2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2元,由被告陈长城、惠州恒硕贸易有限公司、陈木清、宋秀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