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铜陵水务局、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横塘村。法定代表人:钱立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晶。被告:铜陵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查日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伟,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运其。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铜陵水务局、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钱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水晶、被告铜陵水务局委托代理人陶然亭、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伟,阮运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水产养殖和鱼类供应。13年来,原告及其周边的水产养殖户,从未发生过养殖水面有过大量成鱼死亡的情形。2013年8月12日和8月13日,原告的鱼塘呈现大量死鱼现象,重量达2.7万斤。造成该情形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因兴修红星河大坝,损坏了原告原有的供水通道,造成原告养殖水面因缺乏流动水源,水温过高缺氧,导致成鱼死亡。此情发生后,原告即向铜陵市电视台、渔政管理站、狮子山区农林局以及水面发包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96151部队后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反映情况,上述单位均先后派员前来现场监测,而后原告又与被告通报实情。因被告提出的赔偿额度远低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使原告无法接受。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9,9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铜陵水务局辩称:1、原告的诉称的赔偿证据不充分,事实不能成立。2、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水域的施工单位是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招投标关系,第二被告是独立法人,有施工资质,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损害事实不存在,我们是在兴修水利,原告所称的管子于7月30日就施工完毕,始终保持水流上的畅通。2、原告所陈述损害后果不明确。3、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损害的故意。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均证明原告主体;3、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鱼塘连续承包13年;4、电视台录像资料一份(提交光盘),证明2013年8月12日死鱼情况;5、照片一组,证明8月13日现场的死鱼情况;6、2013年8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6151部队后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因输水管道无法供水,2013年8月12日死鱼16587斤,次日死鱼11128斤,共死鱼27715斤;7、2013年8月19日盖有铜陵市渔政管理站及铜陵市狮子山区农业林业局(水利局)公章的关于钱立斌养殖鱼塘泛塘现场察看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于2013年8月13日下午到现场察看,初步判断此塘死鱼系鱼塘缺新鲜水,水体缺氧和水温过高所致,排除中毒和发病可能性,据现场目击约1万余斤;8、周胜、钟树军、刘小六、陈炳社书面证明四份,证明死鱼有2万多斤;9、照片两张,证明水道损害的情况。被告铜陵水务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合同一组,证明被告二是独立法人,有施工资质,合同约定如果发生损害由被告二承担。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方案、验收申请报告一组,证明被告二承包的水利工程于7月30日就施工完毕,原告陈述死鱼是在8月12日,施工与死鱼没有因果关系;2、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周边的承包户并没有发生死鱼情况,其陈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质证时,被告铜陵水务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定;对证据4,认为电视台不是法定的取证单位,也不是有权的证据保全机构,也不是原告调查取证,不具备证据,仅凭录像无法判定死鱼的原因、数量、责任由谁取担;对证据5,认为取证的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取证的程序,照片原因、责任和数量;对证据6,认为部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有异议,证明单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7000多斤的数量不真实,与原告的证据相矛盾,死鱼数量是怎么得来的也没有证据;对证据7,认为主管单位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原因和内容有异议,数量怎么得来的不知道,与部队证明相矛盾;对证据8,认为当地老百姓证明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身份信息都没有,数量如何得来的不知道;对证据9,认为水管管子是好的。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能确认,承包人是钱立斌,诉讼主体有异议;对证据4、5,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录像和照片取证合法性有异议,对责任明确,原因的形成都不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认为不予认可,证明所陈述的死亡原因和死鱼斤数不予认可,部队是发包方,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认为不具有科学性,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8,认为同意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9,认为这是鱼死亡以后拍摄的照片,原告陈述因为打水不方便,要求将管道取掉一截,施工人员是我方的。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性。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水务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验收报告与原告所诉没有关系,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的人是什么地方的村民不清楚,与原告情况没有可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部队与原告有经济合同关系,且所证明的内容无其他旁证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其所证明内容无其他旁证相印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因原告及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铜陵水务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能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铜陵水务局下属铜陵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铜陵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将铜陵市顺安河支流红星河浦尚桥至顺安河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1标发包给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2013年7月30日至8月1日期间,被告在施工中将埋设在梗下的原告用于向鱼塘(鱼塘是原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96151部队后勤部副食品生产基地承包的)供水的旧管道更换为新的较粗的管道。2013年8月12日、13日,原告的一处鱼塘出现大量鱼死亡。2013年8月13日下午,铜陵市渔政管理站、水产站、狮子山区农业林业局(水利局)派人到现场察看,初步判断是鱼塘缺乏新鲜水、水体缺氧和水温过高所致,排除中毒和发病的可能性,据现场目击估算死鱼约1万余斤。后经原告交涉,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重新为原告建设了进水口蓄水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中将原告用于抽水的原有管道更换时,未更换同样粗细的管道,致原告不能顺利采集新鲜水到鱼塘,加上今夏高温,致使原告承包的鱼塘内渔大量死亡,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因未对死鱼的重量进行过磅,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已无法准确确定,结合铜陵市渔政管理站、狮子山区农业林业局(水利局)书面说明的目测数字及市场行情,本院酌定原告损失1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铜陵水务局将工程发标给有资质的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无过错,亦无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00元;驳回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9元,减半收取194,9.5元由原告铜陵市立斌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759.5元,被告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