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行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曹亚军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常行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亚军。上诉人曹亚军与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行诉初字第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9月17日,曹亚军向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有关新北区薛家镇顺园八村三期房屋工程的用途,确认是安置房还是商品房。此后,曹亚军未获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有关该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书面答复。2013年10月23日,曹亚军以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不予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曹亚军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起诉人曹亚军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等没有直接影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曹亚军的起诉不予受理。曹亚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涉案信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答复。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已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作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没有在实体上审理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曹亚军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曹亚军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所针对的诉讼标的为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但据曹亚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其向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之规定,公民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即与主动公开相对应的依申请公开。本案中,曹亚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里并无证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方面存在何种特殊需要之情形的证据。因此,曹亚军申请事项未获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与曹亚军本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无法基于现有证据被认定。原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曹亚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小洪审 判 员 董 维代理审判员 杨权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时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