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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拉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何玲与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赵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拉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何玲,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经商,现住拉萨市。委托代理人温友春,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其他情况不详。原告何玲诉被告赵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索朗卓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欧阳建川、杨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友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宁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玲起诉称,赵宁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6月13日向其借款150万元,并承诺承担由此给何玲造成的损失92万元,共计242万元。之后经何玲多次催要,赵宁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何玲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赵宁向何玲偿还借款150万元、赔偿损失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赵宁承担。原告何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宁于2011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何玲给赵宁出借150万元现金,为此给何玲造成损失92万元及赵宁自愿承担该92万元损失的事实;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干警于2011年5月30日向赵宁做的讯问笔录一份、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3日对赵宁做的讯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赵宁向何玲借款150万元现金的事实及何玲为给赵宁借钱,四处借钱并变卖房屋,存在损失的事实;3、2010年3月3日收据一份、收条一份;2010年2月1日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房屋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何玲损失的真实性,何玲为借钱给赵宁,四处借钱并抵押、变卖房屋的事实。被告赵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何玲与赵宁相识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0年年底,期间赵宁因生意亏损,先后从何玲处拿走现金用于投资经营。2010年3月3日,温炳全代王继华作为甲方、何玲作为乙方、绵阳市好顺祥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出具收条,约定何玲将位于涪城区西山东路附18号子云小区2幢1单元3楼1号房屋以445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继华,何玲于当天从王继华处收取购房押金1万元。三方还约定了房屋的过户时间及办理过户所产生的税金、丙方佣金等的承担方式。同日绵阳市好顺祥房信公司李园均从何玲处收取涪城区西山东路附18号子云小区2幢1单元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出具收据。2011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组织下,何玲与赵宁一起兑账。同日赵宁向何玲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到何玲现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赵宁6103021972042220572011年6月13日另外因赵宁借何玲钱所给何玲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由赵宁承担。我与何玲相商,若矿山卖出所卖金额优先还何玲欠款,矿山所指山南扎朗县沙包锑矿。”另查明,何玲为借钱给赵宁,从其亲戚朋友处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据、收条及公安机关对赵宁做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从赵宁向何玲出具的欠条及赵宁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证实,何玲与赵宁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何玲与赵宁之间的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何玲要求赵宁偿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何玲主张的92万元损失的问题,何玲主张其从亲戚朋友处借钱借给赵宁,并提供变卖其在涪城区西山东路附18号子云小区2幢1单元3楼1号房屋的证据,与赵宁在公安机关关于何玲为给其借钱,从亲戚朋友处借钱并出卖房屋的陈述相一致。因此,赵宁向何玲出具欠条明确表示愿意向何玲支付92万元的损失,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是赵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何玲主张的92万元损失予以支持。赵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综上,赵宁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何玲借款150万元,并赔偿为此给何玲造成的损失9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何玲偿还借款150万元、赔偿何玲损失92万元,共计242万元。案件受理费26240元(何玲已预交),由赵宁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索朗卓嘎审判员 欧阳建川审判员 杨 东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拉  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