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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商初字第0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与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11号原告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西路**号。投资人李柏。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泽国,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耀路17号。负责人余秀萍,职务总经理。原告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欣中心)与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建集团)、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苗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欣中心的投资人李柏及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淮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欣中心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编号为HXHJGG00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二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然而至合同履行终结后,第二被告尚欠原告100多万元的货款未能给付。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就还款事宜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定第二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255174.53元,但第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钢材款1255174.53元,并承担违约金83678.3元(按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3年4月24日计算至2013年8月3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被告履行判决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淮建集团辩称:一、双方合同既没有履行终结,也没有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说明,被告可以拖欠货款150万元。被告欠原告钢材款数额为1119674.53元,该金额并未超过补充说明约定的150万元,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二、因被告并未违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违约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即便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三、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对此被告保留诉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原告华欣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的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当按照每月2%的资金总额对原告进行补偿,且约定在货款未能结清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追讨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12月25日的对账函各一份,确认钢材款金额分别1946909.67元和1797341.33元,证明在合同终结之前,被告占用的资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150万元,进而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3、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确认第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还款时间以及利息补偿;4、原告与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4800元。被告淮建集团对原告华欣中心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按照每月2%的资金总额进行补偿是一种违约金计算条款,该违约金过高;补充说明明确约定被告可以拖欠货款150万元直至双方供应关系解除,而双方供应关系至今并未解除,被告并未违约;补充说明第2点约定的补偿款156000元已经计算到货款中,此款被告应当支付,但根据合同及补充说明的约定,被告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包含证据3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利息120500元和承兑汇票贴息15000元);被告严格按照补充说明要求履行,至今也未到其他单位采购相关物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的钢材款金额是包含156000元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款协议第一条所欠钢材款金额1619674.53元中包含了156000元,且被告已支付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告,所以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数额应为1119674.53元;第二条写的是2%的月利息,而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2%并非是利息;第五条原告并未在2013年9月30日前开齐钢材款全部发票,因此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律师费,故原告不能根据该协议主张律师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还款协议中并未涉及律师费,故根据该协议,原告不能主张律师费。被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淮建集团未提供证据。被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甲方)与原告华欣中心(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HXHJGG001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钢材,最终货款按实际收货量计算。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法与期限:见本合同附件说明”;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①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先期向甲方提供材料达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含甲方已占用部分),否则影响甲方生产的情况下,乙方需对甲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②……。甲方违约责任:①在乙方确保执行合同期间,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有关条款认真履行合同,适时调整资金,不得在本合同条款规定的数额以外重复占用乙方资金,否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货款,届时甲方按占用乙方资金总额2%/月对乙方进行赔偿。②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中任意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提出方需最少在一个月前向对方提出书面说明。并于合同终止后由甲方即刻支付所欠乙方的全部货款。届时货款未能结清的情况下,乙方将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向甲方主张权利,并追讨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①双方另立合同补充说明作为本合同附件。②本合同自2012年2月起生效,至2012年12月31日截止。届时如双方继续合作关系则另立新合同”。双方在《关于编号:HXHJGG001合同的补充说明》中约定“基于双方于2010-2011两年的合作,现甲乙双方就2012年度中甲方需要的拖欠货款金额,拖欠货款时间的长短,货款拖欠部分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深刻讨论,双方经协商讨论决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对原有的合作模式作出调整如下。……乙方向甲方供应的货款总金额达到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1500000)之前,甲方可暂不支付乙方货款并可拖欠此部分货款直至双方供应关系解除。而超过此金额的部分,甲方须在超过部分的供货完成后一周内以现款方式付清货款。由于甲方所需拖欠的货款金额较大且拖欠时间较长,由此乙方将产生一定的损失,双方讨论决定将从供货单价中对乙方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操作方式如下:……2、2012年度甲方向乙方采购总量达到600吨之前,乙方将在现款价以外每吨另加260元作为甲方拖欠乙方货款的补偿。由此产生的156000元货款可由甲方至年末结算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在甲乙双方全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向第三方采购材料物资,否则将视甲方违约,乙方将终止双方供销合同并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全部的货款。(本说明作为编号HXHJGG001合同的附件,具有与合同本身同等的法律效力)”。2012年5月3日,华欣中心与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3日,淮建集团账面欠华欣中心材料款1946909.67元。2012年12月25日,华欣公司与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25日,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财务账面欠到华欣中心材料款1797341.33元。2013年4月26日,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甲方)与华欣中心(乙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截止2013年4月23日,甲方欠乙方钢材款1619674.53元。2、2013年4月23日,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支付乙方,该承兑汇票扣除按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的利率(2%/月)计算的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所占用资金的补偿利息120500元、承兑汇票贴息(按3%计)15000元,余款偿还所欠本金。3、甲方承诺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80万元,余款455174.53元在9月30日前付清。4、乙方承诺在甲方按以上第3款付清所欠款本金的前提下,乙方放弃按原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补偿,只收取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原合同规定利率计算的所占用资金的利息补偿;如甲方未能按以上第3款规定还清全部欠款,则甲方应继续承担按原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总额的补偿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华欣中心和淮建集团一致认可2012年5月3日、12月25日的对账函和2013年4月26日还款协议确认的钢材款金额均包含了《关于编号:HXHJGG001合同的补充说明》所约定的156000元。另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华欣中心委托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产生了律师代理费3480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华欣中心与被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合同的补充说明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根据2013年4月26日的还款协议,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4月23日欠华欣中心钢材款1619674.5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此款包含了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的156000元,但对156000元的性质究竟是货款还是补偿款发生争议,基于两份对账函以及还款协议中均将156000元记载为材料款,被告对于应当支付该款项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数额为1619674.53元。二、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有效期间为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即刻支付欠原告的全部货款,而事实上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从双方历次对账确认的金额看,原告的供货金额早已超过1500000元,即便在2013年4月26日双方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情形下,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钢材款并承担违约金。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所约定的淮建集团未按约还款的,按照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占用华欣中心的资金总额每月2%计算赔偿,其实质上是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损害赔偿金在性质和功能上同约定违约金类似,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被告辩称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考虑到补充说明中约定的156000元补偿已转化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且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四、根据还款协议第2条的内容,被告在2013年4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支付给原告,此款扣除补偿利息120500元和承兑汇票贴息15000元后,余款364500元从所欠钢材款1619674.53元中扣减。被告辩称120500元和15000元其均不应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补偿利息实质上系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应当支付的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3日计算的违约金,根据本院酌情认定的违约金标准,经计算应为39162.5元;至于贴息15000元,因被告系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的该约定系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4800元,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欠华欣公司钢材款1173837.03元(1619674.53元-(500000元-39162.5元-15000元)】,应支付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4800元。因淮建集团钢结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淮建集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钢材款1173837.03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34800元;二、驳回原告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3元,减半收取8581.5元,由原告淮安市华欣物资贸易中心负担581.5元,被告江苏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花 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鲁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律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