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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王平诉刘火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王平,刘火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西初字第00073号原告张王平,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火玉,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王平与被告刘火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文、被告刘火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干活时,由于施工的固定架脱落,致原告从5.6米的高处跌落,致原告双脚跟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在孟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23天,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协商解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45144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0元共计1144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是在3米高的地方施工时自己不小心掉在地上,并非5.6米高,也非固定架脱落,原告有明显的过错。2、原告要求的费用明显过高,有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原告对造成的伤害事故有无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称是固定架脱落将其摔下,被告称是原告干活时不小心从高处跌下,跌落时其双手抓固定架致固定架脱落,并非固定架脱落将其摔下。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到其工地干活,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损伤系工地的固定架脱落造成,原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孟州市骨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2、原告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个子女的年龄。3、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近六、七年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12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悍钢构厂房时不慎从固定架上跌落,被送往孟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3天,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后治疗、不适随诊、加强功能锻炼、半年后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于2013年8月29日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有子女3人,原告受伤时三个子女年龄分别为12周岁、4周岁、2周岁。被告称原告三个子女抚养年限应为35年,原告同意三个子女抚养时间按35年计算。原告住院时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村居民户口。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案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7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为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时间23天、按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每天56.8元计算计1306.4元(56.8元×23天),原告要求按113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46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30天。5、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45149.64元(7524.94元×20×30%);三个子女抚养时间35年、按河南省农村居民2012年度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为26418.74元(5032.14×35年×30%÷2),计71568.38元。以上各项合计94564.78元,被告承担80%为75651.8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火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5651.83元。二、限被告刘火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208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