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赵从文与江苏青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文,江苏青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171号原告赵从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洪祥,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青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人民南路清晏小区二区八幢三楼。法定代表人许昌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皇甫星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怀国,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汉族。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江苏青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公司”)、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善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洪祥,被告青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怀国,被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文诉称:被告青浦公司于2008年承建淮安市清河区洪福小区D组团1号、2号、3号、4号、5号、6号楼工程,之后将D组团4号、5号、6号楼包工包料发包给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明施工。被告杨明又将瓦工土建工程发包给我,我招集人员施工,工资总额为76万多元,自开工起至2009年底被告杨明先后向我支付工程款60多万元,刚进场的零工工资16700元没有支付,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被告杨明支付工程余款125855元(763026元-637171元),并承担诉讼费,不要求被告青浦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青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质保金约定期限为5年。有关的工程款、相关费用我公司与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结算,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赵从文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正确,被告杨明替原告赵从文支付的款项应当扣除。被告杨明辩称:我方已经付给原告赵从文637171元,此外我方替原告付给赵从兵、吴金如、朱春平的钱也应当从我方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赵从文应当先和赵从兵、吴金如、朱春平结算清楚后,我方再付款给原告赵从文,防止赵从兵、吴金如、朱春平再向我方主张权利,如果我方付给了原告赵从文,就不应付给赵从兵、吴金如、朱春平。另外,四笔罚款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第三大条的约定百分之五的质保金,要待质保期5年满后再付。我方与被告青浦公司、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目没有结清,待我方与其结清后,将款项付给原告赵从文。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浦公司为淮安市洪福小区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后将洪福小区D组团4、5、6号楼分包给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明为实际施工人。2008年7月7日,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杨明将洪福小区D组团4号、5号、6号楼(二层楼到顶楼)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赵从文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约定总价为76元/㎡,主体完成至三层,支付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主体工程结束经甲方项目主管、质检员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量的4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额的95%工程款,余款待质保期内一次性结清。原告赵从文施工工程已经于2009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2010年2月10日,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结算,工程总价款为763026元。经本院组织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结算,被告杨明已经付给原告赵从文工程款636071元。被告杨明称除该636071元外,其于2008年11月16日、11月20日、9月16日、9月8日被开发商罚款四笔,合计金额1100元,该1100元应从其应付给原告赵从文的款项中扣除,这样其已付给原告赵从文款项合计应为637171元。原告赵从文对该四笔罚款凭证质证时不予认可,但后又认可该637171元,故原告赵从文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明给付工程款125855元(763026元-637171元)。原告赵从文承包的上述工程,主体施工完成后,其又将4号楼(2层至顶楼)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案外人吴如金、5号楼(2层至顶楼)的内外前粉刷分包给案外人朱春平、6号楼(2层至顶楼)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案外人赵从兵,其与该三人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另外,被告杨明单独将4、5、6号楼的地下室和1层楼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经被告杨明与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结算,上述工程被告杨明应付给吴如金33546元,付给朱春平40142元、赵从兵32205元,该款项被告杨明已经全部付清。此外,被告杨明称其替原告赵从文向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分别支付了工程款9454元、22858元、6095元,共计38407元,此款应从其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赵从文对此不予认可。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到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之间的合同未就质保期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杨明未能提供其与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青浦公司与涟水县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汇总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以大合同为准),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同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方法。被告青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收条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被告杨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赵从文,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是原告赵从文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参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杨明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赵从文自愿不要求被告青浦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经对账,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对于被告杨明应付给原告赵从文工程款总结为763026元,已付637171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杨明与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原告赵从文与该三人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清,被告杨明多支付给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的款项,被告杨明辩称是替原告赵从文支付给该三人的,经该三人对被告杨明的辩称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杨明支付给吴如金、朱春平、赵从兵的38407元应从其应付给原告赵从文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被告杨明尚欠原告赵从文工程款87448元。原告赵从文与被告杨明签订的合同中虽未对质保期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原告赵从文应当保证其所做工程符合质量标准,被告杨明主张质保期参照大合同约定的5年,本院认为该质保期较合同,予以认定,故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38151.3元(763026元×5%),被告杨明于2014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赵从文支付。经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从文支付工程款49296.7元,于2014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赵从文支付工程款38151.3元。二、驳回原告赵从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赵从文负担600元,被告杨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