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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甫祥与孙远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甫祥,孙远迎,李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438号原告张甫祥,男,1955年10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沂原,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孙远迎,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被告李宁,女,1960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甫祥与被告孙远迎、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远迎的委托代理人薛沂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远迎、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甫祥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1年3月12日,被告孙远迎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立据,约定同年4月12日偿还。到期后,被告孙远迎未及时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96000元。被告孙远迎、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远迎于201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96000元并立据,约定同年4月12日前偿还,未约定利率。到期后,被告孙远迎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催款,由被告孙远迎、李宁于2011年6月2日书写承诺该笔借款再使用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讼争。另查明:被告孙远迎与被告李宁于2007年11月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据、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甫祥与被告孙远迎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孙远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又因借款发生时,被告李宁与被告孙远迎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宁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远迎、李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二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远迎、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甫祥借款9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孙远迎、李宁负担(鉴于原告张甫祥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亮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人民陪审员  刘光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