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金某某,男,34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35委托代理人雷鸣,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文适用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10月11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二人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在争吵中时常对原告谩骂,还对原告进行撕打,原告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对被告的行为忍气吞声。自今年初开始分居,双方关系日益恶化,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工作上相互鼓励、照顾、生活上相互体贴关怀。被告性格温和,并承担家庭一切琐事。双方分居也不是事实。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自初中时期起就相互联系,相互鼓励一同考入大学,2004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19日生一男孩。结婚后至去年年底期间,感情较好。今年年初以来,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出现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自初中开始相互有好感,一直相互鼓励,共同考入大学,结婚后感情也很好;3、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自高中就相互爱慕。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可,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亦无法定离婚理由,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