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负责人张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连义,该公司零担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峰,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帅众生,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明英,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罗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原审被告帅众生、李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信平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及被上诉人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连义、杨俊峰、原审被告李明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帅众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7日21时30分,邹来友驾驶豫QA15**挂车和豫Q17**号货车在沪陕高速公路924公里+900米处与帅众生驾驶的豫S88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帅众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速超过120公里/小时的最高限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来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2600元、转货费和装卸费3900元。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A15**挂车及豫Q17**货车进行评估,修车费用为1012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500元评估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18270元。同时查明,被告帅众生驾驶的豫S880**号轿车归被告李明英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罗山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帅众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速超过120公里/小时的最高限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8270元,被告帅众生应予以赔偿,其所驾驶的豫S880**号轿车归被告李明英所有,李明英应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未提供书面告知帅众生免责条款的证据,所以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70元。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帅众生负担。上诉人中财保罗山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只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驻马店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帅众生、李明英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有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帅众生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驻马店汽运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赔偿权利人选择优先赔偿财产损失的权利,驻马店汽运公司请求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罗山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帅众生追偿。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罗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财保罗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