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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史昌红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昌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晋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史昌红,男,汉族,1942年7月8日出生。史昌红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并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史昌红起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史昌红的起诉不予受理。史昌红上诉称:2002年6月1日,原国家人事部为其颁发的退休证上明确记载上诉人的工龄为40年,该证具有确定力、拘束力。2011年12月20日,上诉人无意中发现本人的工龄于2004年8月23日被变更为38年。2004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将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告知上诉人,故耽搁的期间不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不应计算起诉期限。2008年1月1日起,国家才根据工龄长短不同增发养老金,本案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起诉期限,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并未超过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0日知道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时,于2013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史昌红起诉请求确认其知青身份及工龄满40年、补发拖欠遗漏的养老金等诉讼请求,依法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不能对此径直作出裁判,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此,上诉人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裁定对史昌红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芬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郝玉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宇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