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付海超与张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付海超,张凤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付海超。被申请人张凤义。申请人付海超因与被申请人张凤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付海超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凤义驾驶的冀HK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付海超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凤义驾驶的冀HK55**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师庚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