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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激恩。委托代理人:叶翩。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伦。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底,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世纪东方商业广场5号楼F21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7月2日,经双方核实确认该装饰工程造价结算为3427699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尚余155769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57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8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之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30%计算);二、确认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就该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173772元;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优先受偿仅指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书(兴旺集团办公楼装饰工程)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确认涉案装饰工程的结算造价为3427699元。原告提供被告付款清单、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尚余1557699元未支付。原告提供《承诺函》、房屋产权证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是宁波市江东区世纪东方广场5号楼21层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曾承诺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原、被告曾签订过有关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合同,但因合同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未有留存。2012年9月份,该工程全部完工,因双方未进行过正规的交付手续,原告不清楚被告何时使用该房屋,但原告曾多次去被告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世纪东方广场5号楼21层的办公地点催讨工程款,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是2013年7月4日。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等内容未进行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世纪东方商业广场5号楼F21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2年7月2日,经双方签字确认,该工程结算造价为3427699元。2012年9月,该工程竣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尚余1557699元未支付。2013年1月,被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由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宁波市中山东路1083号世纪东方广场21楼的办公室装修工程,因被告无力全额支付工程款,承诺将该工程折价抵给原告,原告对该装修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付清全款,则该优先权丧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亦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其未如数付款,应对此承担责任。首先,本案中,经双方盖章确认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27699元,原告认为被告仅向其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被告亦未对原告的该主张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1557699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起诉日之后的利息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30%计算,但就本案来讲,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因原、被告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但截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其次,原告要求在尚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可视为原告主张优先权的时间为2013年1月,故原告行使优先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因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仅要求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576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1557699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1557699元范围内对宁波市中山东路1083号世纪东方商业广场5号楼21层装修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省装饰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2元,减半收取10251元,由被告宁波市兴旺市政园林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