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卫仕与林巨、黄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仕,林巨,黄少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1091号原告:金卫仕。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张旭蕊。被告:林巨。被告:黄少红。原告金卫仕与被告林巨、黄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朱文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巨、黄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仕起诉称:被告林巨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07年4月14日借款10万元;于2007年7月13日借款20万元;于2007年7月17日借款10万元;于2007年7月29日借款20万元。2007年9月份,原、被告对以前债务进行结算,按本金65万元从2007年7月16日开始以月息1分计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该笔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从2007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巨、黄少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巨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07年陆续向原告金卫仕借款,后双方于2007年9月份对以往债务进行结算,由被告林巨亲笔出具一份金额为65万元的欠款欠据,欠据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借款利息为1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借款本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黄少红与被告林巨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债务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原件、结婚登记审查表、欠款欠据原件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巨曾向原告金卫仕借款65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林巨出具的欠款欠据为凭。虽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偿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少红与被告林巨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巨、黄少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卫仕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90元,由被告林巨、黄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