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城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柱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柱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犯杨某成系鑫宁公司派遣至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桐川作业区镇298-308井组(以下简称298-308井组)的驻井工。2012年1月的一天,同案犯尹和某、肖某椿、杨某成经事先预谋,利用杨某成看护油井的便利,伙同被告人赵某柱、尹某科、王某某等人在尹和某家对面的镇298-308井组井场共同窃取国家原油。被告人赵某柱参与作案6起,盗窃原油26.053吨,价值131136.52元,获赃款3000元。被告人赵某柱的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同案犯尹和某、肖某椿(二人已判处)在喝酒过程中商议盗窃原油。之后,尹和某认识镇298-308井组井场的驻井工杨某成(已判处),尹和某提出在杨看护的井场合伙盗窃原油,杨某成同意后经商定,每次卖油所得分配杨某成2000元,杨某成告诉尹和某:“民警队每晚12点巡线结束,你12点以后到井场弄油,凌晨5点30分前将原油拉走。”同时,还指使到尹和某家对面的镇298-308井场盗窃原油,尹和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肖某椿,商定每袋90元的价格由肖某椿联系拉运原油。2012年2月8日至3月24日,尹和某和杨某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尹和某指使尹某科、尹天某窜至位于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境内的镇298-308井场盗窃原油,尹某科、尹天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柱、王某某、何某恩(已判处)等人,携带塑料软管、管钳、塑料桶、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步行至镇298-308井场,尹某科将塑料软管接到井口取样阀门处,其余人员轮流撑袋装油,尹和某联系肖某椿收购原油,肖某椿驾驶其甘M-681**号黑色桑坦纳轿车,搭载同案犯胡某龙、胡某红(二人已判处)行驶至土桥乡的公路上接应,胡小峰驾驶一辆蓝色的五征牌五轮农用车、尹天某驾驶其红色五征牌六轮农用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蔡口集乡佛殿湾村胡某红、马岭镇胡某发的非法收油点销售。总上,被告人赵某柱参与作案6起,盗窃原油26.053吨,价值131136.52元,获赃款3000元。破案后,所得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同案犯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拍照,原油价格、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扣押冻结款物、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实验笔录,镇四注生产单元井位图,作案工具红色无牌五征六轮农用车、甘M-681**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照片,证人闫军的证言,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尹和某、杨某成、尹天某、尹某科、何某恩、肖某椿、杨正坤、王某某、胡某红、胡某龙、胡小峰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柱在他人伙同下,利用同案犯杨某成看护井场的职务便利,共同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赵某柱系其他同案犯的提议、预谋,积极参与盗油,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赵某柱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柱赔偿国家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