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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散水头信用社与被告刘连祥、刘荣海、刘荣光、刘连和、刘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散水头信用社,刘连祥,刘荣海,刘荣光,刘连和,刘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散水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散水头信用社”)。代表人付瑞国,男,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侯云军,男,该信用社副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刘连祥,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荣海,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荣光,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连和,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计华,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散水头信用社与被告刘连祥、刘荣海、刘荣光、刘连和、刘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随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散水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侯云军、被告刘连祥、刘荣海、刘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和、刘计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散水头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3日原告散水头信用社与被告刘连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散水头信用社,借款人为刘连祥,保证人为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贷款月利率9.75‰。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连祥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自借款以来一直未结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刘连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散水头信用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连祥于2009年12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连祥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借款月利息为9.75‰,保证人为被告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刘连祥收到原告借款50000元;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5、被告刘连祥、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6、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经营资质及范围,代表人为付瑞国。被告刘连祥辩称,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属实。被告刘荣海辩称,借款的事实属实,同意偿还本金,但要求少偿还点利息。被告刘某甲辩称,给刘连祥借款担保属实,要求少偿还点利息。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作答辩。被告刘连祥、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原告散水头信用社与被告刘连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散水头信用社,借款人为刘连祥,保证人为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2日,贷款月利率9.7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刘连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今未付。被告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6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散水头信用社与被告刘连祥、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之间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连祥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荣海、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亦应受到批评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祥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散水头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刘荣海、刘荣光、刘计华、刘连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连祥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25元。被告刘荣海、刘荣光、刘计华、刘连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随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