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第三人韩结强、魏辉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合阳县阳光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汽贸)。法定代表人雷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亮,男,汉族,高中文化,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合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小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洪亮,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新红,男,大学文化,该支公司副经理。第三人韩结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郭振江,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第三人魏辉,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富平县梅家坪镇东家村尧庄组,农民。原告阳光汽贸与被告合阳支公司、第三人韩结强、魏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茂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和2013年1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洪亮、徐新红,第三人韩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魏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投保期间与第三人韩结强、魏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进行了现场堪验并拟定了理赔标准,我公司积极赔偿了第三人的车辆损失和垫付了自身车辆的修理费,但由于第三人不积极配合,致使原告无法得到保险赔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所有车辆陕E8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强险单及商业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2.陕西省富平县2012年7月3日富公交认字(2012)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司机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制作的第三人韩结强事故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愿意赔偿该机动车辆的损失为20282元;4.原告提供第三人韩结强所有的陕EDF0**轻型普通货车已于2012年8月27日支出车辆修理费20282元的发票;5.原告为第三人魏辉所有的陕BWH5**小轿车2012年6月19日已支出修理费用为660元的发票;6.原告所有的陕E860**号车辆事故后2013年7月12日支出修理费为3550元的发票;7.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付给韩结强住院治疗费2000元的收据;8.第三人韩结强2012年8月27日在富平县交警大队领取车辆维修费用和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9400元的领条;9.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2012年6月19日给富平县交警大队交押金20000元的收据;10.第三人韩结强2012年11月19日收到原告5000元的收条。被告合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车辆投保以及车辆发生事故都属于事实,原告愿意在理赔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第三人韩结强提出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过高且有些不符合赔偿范围,应当让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后由法院裁决。第三人韩结强辩称,原告所诉属于事实,因其车辆在事故过程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就应该全部赔偿第三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我所有的受损车辆与实际定损修理范围相差3700元由我垫付,车上白菜损失被告定损为1500元,但开税票得交45元应由被告承担。住院治疗仅在交警大队领取了2000元,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3588.45元应由被告和原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韩结强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韩结强全身软组织损伤,需要住院治疗;2.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单,用以证明韩结强住院时间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27天,支出费用为5820元;3.韩结强在医院的用药清单及检查清单。4.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韩结强提供的白菜损失1500元和缴税45元的票据;5.第三人韩结强支出自己所有车辆陕EDP0**修理费3700元的票据;6.第三人韩结强提供的交通费用所有票据。第三人魏辉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陕E86**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被告合阳支公司分别为主车和挂车投入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9至2012年10月28日,车辆险种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种等。2012年6月17日原告司机延军驾驶所投保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富平县觅路庄里镇肇事地点时与第三人韩结强驾驶的陕EDP0**车由东向西相撞后,又与第三人魏辉驾驶的陕WH5**小轿车相撞,造成韩结强受伤住院三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日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所有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韩结强、魏辉不负责任。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对第三人韩结强车辆定损为20282元,车上财产损失定为15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给富平县交警大队预交20000元押金用于处理第三人韩结强车辆和人身损害的损失,同日原告赔偿第三人魏辉陕BWH5**小轿车车辆损失660元。原告为自己的陕E860**予付4200元交由富平县西安航城汽车修理厂修理实际费用为3550元。2012年8月27日、2012年11月19日原告先后两次支付第三人韩结强2000元和5000元用于治病和车辆损失赔偿。2012年8月27日第三人韩结强在富平县交警大队领取车辆维修费用和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9400元。上述款项原告总计垫付30610元。第三人韩结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天入住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其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4日共计27天,医疗费用共计5820.45元。第三人韩结强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用27天X80元=2160元;护理费用27X80元=2160元;营养费用27X30元=810元;伙食补助费用27X30元=810元;加油票据3433元和高速公路通用发票180元,累计交通费为3613元;出院后第三人韩结强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本村卫生室就诊治疗计106天先后花去诊疗费、治疗费共计3500元,有本村医生冯海贤和本村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韩结强车上财产损失为1545元(含税票),车辆修理费除被告核定的20282元之外于2013年9月22日支出修理费用3700元。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和第三人韩结强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使案件难以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主张被告给付其已垫付第三人的车辆损失、医疗费用和赔偿自己车辆损失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对第三人车辆损失和车上财产损失进行了确认,对于多出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实际损失在保险的合理范围内,其应予以理赔;第三人韩结强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伙食补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说明来源但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人韩结强主张的因家庭困难在村卫生所后续治疗经济合算所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第三人韩结强主张因病在家不能劳动产生的误工费过高,应予部分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已垫付给第三人韩结强、魏辉的车辆损失、医疗费用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共计30000元;被告合阳支公司赔偿第三人韩结强各种损失共计18387.45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3700元,车上财产损失1545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用共计5642.45元(已减去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3500元和误工费2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及第三人韩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050元,由被告合阳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茂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