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15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盛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盛建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158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孟坚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盛建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盛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的(2012)吴江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盛建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66206.89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1年8月22日为1108.39元;自2011年8月23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盛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3793元;三、若被告到期不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盛建康抵押的坐落于吴江市盛泽镇印染新村16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2079)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6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若被告到期不履行,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以被告盛建康抵押的坐落于吴江市盛泽镇印染新村16幢306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至期,因被告盛建康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74064.28元,执行费10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盛建康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被告盛建康抵押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新村16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279)一套及自行车库。执行中本院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盛建康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新村16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9第02120001-14-**号)一套;上述房产已抵押给本案申请人。另查明,被执行人盛建康在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居住,其名下房屋已租给弟弟。据此,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依法委托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盛建康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经过评估,被执行人盛建康所有的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238900元(含室内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当事人均无异议。因被执行人盛建康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9月27日,本院对上述房产以评估价为底价委托苏州市华轩拍卖有限公司实施拍卖。2013年9月30日,上述拍卖有限公司在《吴江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在2013年10月15日召开的拍卖会上,因无人报名而流标。2013年10月15日,本院对上述房产以191120元为底价再次委托苏州市华轩拍卖有限公司实施拍卖。2013年10月17日,上述拍卖有限公司在《吴江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在2013年11月4日召开的拍卖会上,仍因无人报名而流标。2013年11月6日,本院对上述房产以153000元为底价第三次委托苏州市华轩拍卖有限公司限公司实施拍卖。2013年11月7日,上述拍卖有限公司在《吴江日报》刊登了拍卖公告。在2013年11月22日召开的拍卖会上,竞买人施全英(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小关帝庙巷6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53000元竞得上述房产。上述事实有(2012)吴江商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苏州市中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吴江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拍卖成交报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执行人盛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盛建康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盛建康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新村16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9第02120001-14-**号)一套(含室内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依法进行评估、拍卖最终,由竞买人施全英(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小关帝庙巷6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以153000元价格竞得。故买受人施全英依法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盛建康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印染新村16幢306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020220**号,土地证号:吴国用2009第02120001-14-**号)一套(含室内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所有权及相应的其它权利归买受人施全英(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671006082X)所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相关的费用由买受人施全英自行承担。二、买受人施全英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利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