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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沈汉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石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07号原告沈汉培。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梓敬,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刚。委托代理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汉培与被告石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金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培的委托代理人蔡全才、被告石刚的委托代理人龚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培诉称,2012年10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石刚驾驶其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牌号为沪HPXX**车辆在崇明县三星镇南协村3队南北向水泥路与三华路路口处,将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61.65元、误工费1134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修理费865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石刚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律师费发票;5、理赔通知决定书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获得理赔的险种是意外伤害险。被告石刚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5时45分许,被告石刚驾驶牌号为沪HPXX**轿车在崇明县三星镇南协村3队南北向水泥路三华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车上乘坐高玩娣)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高玩娣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玩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第3、4肋骨骨折。2013年6月26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汉培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审理中,被告石刚表示本起事故导致其花去车辆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416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鉴定费23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11340元、车辆修理费865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本地区的护工市场行情,将原告的营养费调整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护理费调整为4500元(1500元/月×3个月)。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6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自愿表示认可原告的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本院予以照准。7、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石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高玩娣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石刚均有违法行为,遂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原告与被告石刚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刚驾驶的沪HPX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沪HPXX**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5406号案件中用去85302.10元(其中:医疗费76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58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石刚承担70%。被告石刚的车辆修理费35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元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汉培医疗费人民币397.9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4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6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865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35962.90元。二、被告石刚赔偿原告沈汉培医疗费人民币237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823.2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计人民币71816.95元中的70%即人民币50271.87元及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共计人民币52771.87元。三、原告沈汉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石刚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被告石刚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施救费人民币6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元,计人民币2110元中的20%即人民币422元,共计人民币2422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被告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再给付原告沈汉培人民币50349.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14元,由原告沈汉培负担人民币435元,被告石刚负担人民币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金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