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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6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6615号原告孙某,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闫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被告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一儿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已分居二十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不回家,但双方并未分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原告在家照顾家庭,被告回家双方仍共同生活,共同走亲访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法庭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应未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二十年,被告称双方没有分居且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已步入老年,虽被告常年在外工作,但回家时仍与原告一块生活、一块走亲访友,因此双方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双方缓和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的机会。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已有的感情,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与被告共度晚年。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