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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城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段海宽与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海宽,柴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城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段海宽,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被告柴国强,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原告段海宽与被告柴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借我现金15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此款,并由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此借款150000元的借款人是乔建峰,我只是担保人。原告未将这150000元交付于我,我也未拿这钱。原告要我偿还此款,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有被告所写借款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柴国强借原告段海宽现金1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海宽现金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段海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邵希军人民陪审员  王留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雷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