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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咸运集团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雍婷,李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宝泉西路爱琴海大酒店西200米。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刘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娟,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9494311-8。法定代表人陈同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博,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雍婷,女,汉族。原审被告李波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99413120-4。负责人刘浩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刚,男,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院内*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319471-5。负责人陈睿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明,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旬邑县人民法院(2013)旬民初字第0063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娟,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博,原审被告李波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雍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8时张自栋驾驶的陕D256**号大型客车(乘坐苏第涛等人)由旬邑县前往深圳,当车沿211国道由南向北行至524KM+769.9M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波涛驾驶的陕A15K**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的苏第涛等四人受伤、车辆受损、行道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苏第涛等四人经旬邑县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检查费、医疗费391.1元。原告车辆经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定为59685元。停车费148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640元。该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自栋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苏第涛等四人无责任。另查,李波涛驾驶的陕A15K**小型轿车原车主为雍婷,2012年8月4日将该车转让给李建会,2012年10月李建会在自己名下购买该车商业险。李波涛借用该车发生事故。又查,陕D256**号大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陕A15K**小型轿车在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人员、车辆损失共计65298元。原审法院认为,雍婷已将陕A15K**小型轿车转让给李建会,故雍婷不承担责任。李波涛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并负次要责任,应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作为陕A15K**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车上人员受伤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关于主体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256**��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陕A15K**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原告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医疗费391.1元,两项共计2391.1元。二、人保西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0%即18871.5元。三、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70%即44033.5元(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9685元、停车费1480元、施救费2100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64905元,扣除交强险应付2000元,剩余62905元的30%即18871.5元、剩余62905元的70%即4403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李波涛承担430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对财产损失认定有误,原审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判决财产损失无任何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李波涛、联合保险西安支公司、人保西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相同。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功能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有权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而且保险公司有法定义务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陕D256**号大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诉讼主体适格,其关于非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陕西咸运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旬邑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应当作为认定车辆实际损失的依据。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车辆经修理符合运输条件后所产生的费用,与车辆价值实际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认为原审财产损失认定有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鉴定费、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在财产损失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张作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