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富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姚某。被告:韩某。原告姚某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相恋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起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姚小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亦未承担过女儿的抚养义务。2013年3月7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第一次判决至今已有半年有余,期间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挽回余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小孩的外公外婆共同抚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教育培训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原告姚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女儿姚小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被告韩某答辩称:1、双方登记结婚后,整个婚礼都是被告在操办,包括婚房装修、婚车、婚礼酒席等。2、原告怀孕后,为了一点家庭琐事,两次将被告赶出家门,并将被告的衣物及生活用品扔出,使得被告差点露宿街头(当时婚房在装修,被告暂住岳母家)。考虑到原告怀有身孕,脾气不好,被告也不予计较。3、被告每个休息天,仍带上水果去看望原告,与原告交流,但是效果不大。在预产期前一个月开始,原告就不接电话、不开门。考虑到预产期临近,被告让父母去原告单位告知原告产科病房及医生均已联系好,希望及早准备,但原告拒绝沟通。女儿出生,被告也未能看到,并且原告擅自主张给女儿取了名字。4、如果离婚的,被告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原告的抚养条件没有被告好,原告家住房破旧、狭小,设施落后,不利于小孩成长、生活。原告父母有灰指甲,可能会传染,对女儿很不利。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唯一的希望是想孙女在身边。双方结婚办酒席、婚房装修、家具购买均由被告家花费,按照富阳公序良俗,女儿理应随被告姓,由被告抚养,被告亦会尽心尽力抚养女儿。被告仅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其他教育及医疗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5、如果协商不成,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办酒席花费的50000元及返还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16000元。因为原告对被告父母没有尽到任何义务。6、总之,如果女儿判给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于2010年11月经婚介所介绍相识并相恋,于2011年5月20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1年10月底或11月初左右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1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姚小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3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理解,妥善处理,导致感情逐渐淡薄。特别是近两年来,双方分居生活,缺乏有效的沟通,未能做到相互体贴、相互照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因女儿现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女儿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婚宴开支问题,婚姻系夫妻两人的事情,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担若干婚宴开支,实属正常。被告在离婚诉讼中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婚宴费用,于情不合,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父母结婚时赠与原告的16000元,系按风俗长辈给予的红包,该赠与已经完成,现被告主张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女儿姚小某由原告姚某抚养,被告韩某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6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并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结算、支付一次,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