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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商初字第0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德金贸易有限公司、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德金贸易有限公司,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商初字第046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建西路38号。单位负责人杨文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在余。委托代理人李寒松,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德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江化南路31#7号库。法定代表人李雪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兰,1964年11与18日出生。被告陆应华。被告刘默昌。被告武清。被告李雪琴。被告王建。被告郑学霞。被告樊缀生。被告杨帆。被告仲纪明。被告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新港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吉文玮,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连云港德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金公司)、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在余、李寒松、被告银润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金公司、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德金公司与原告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德金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提款150万元,利率为六个月至一年基准利率上浮40%,固定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2012年10月9日,其余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德金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德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192510.33元,利息47166.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其余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德金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3、被告德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4、其余被告对诉讼请求1、2、3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润公司答辩称贷款是事实,应由德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其余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德金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交通银行为贷款人,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用于购货,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期限不超过7个月,自首次放款之日起计算,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被告银润公司为保证人、原告交通银行为债权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债务人德金公司和债权人交通银行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保证人自愿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于2012年10月9日借款给被告德金公司人民币150万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德金公司还款307489.67元。现尚欠原告交通银行借款本金1192510.33元,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德金公司欠利息47166.42元。上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还款明细、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德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被告银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交通银行按约借款给被告远畅公司,被告德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德金公司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被告银润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对被告德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润公司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交通银行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现原告交通银行要求被告德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92510.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且被告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被告银润公司对被告德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德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1192510.33元及截止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47166.42元。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德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用5000元;三、被告苏兰、陆应华、刘默昌、武清、李雪琴、王建、郑学霞、樊缀生、杨帆、仲纪明、连云港银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殷汉卿人民陪审员  谭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新夏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吴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