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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刘某,女,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被告葛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某诉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打架生气,婚前本人是一个健康的女孩,婚后被折磨的全身都是病,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前我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具体见财产清单),我的医疗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没有殴打原告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结婚后我的钱都叫原告带走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应归还原告,3、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是否应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焦点均表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7日柘城县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一份。2、2013年11月22日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2013年10月28日柘城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4、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照片两张。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婚前是一个健康的女孩,婚后在被告家中得了多种疾病。并且被告殴打原告。证人刘某乙、李某甲、韩某甲、姚某甲出庭作证。原告对出庭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出庭证人证言异议认为,不够真实,都是道听途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查无实据,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9年1月24日定婚,2013年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患有疾病,曾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现又需住院手术治疗。由于婚后夫妻感情不合,经常打架生气,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一定经济补偿。本人婚前财产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婚后身患疾病需住院治疗,要求离婚及要求被告给一定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535.7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元。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五高五低柜、组合条机、沙发一套、茶机、菜柜、老式柜、写字台、大椅子两把、四个方凳子、茶具一套、钟表、衣架、盆架、盆子、茶盘、茶瓶、冰柜、洗衣机、饮水机、灯、摩托车、吹风机、六条棉被、毛毯、床单、床罩、被罩、四个枕头、四个枕巾、四个包枕、四双鞋、一件羽绒服、一条裤子、柜里衣服十二套及密码箱内衣服”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红伟审判员  余甫友助审员  张自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