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广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广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53号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莱茵达路288号。法定代表人谷顺扬,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徐广真,男,汉族。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爱顺物业公司)诉被告徐广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广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溧水区秀园路18号开发的房产水岸康城21-2幢3单元202室的房屋,原告系水岸康城小区物管公司。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共计1275.80元以及公摊电费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阻碍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工作,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1275.80元及公摊电费100元,共计1375.8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徐广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溧水区水岸康城小区系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2011年12月30日,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水岸康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水岸康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用按照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多层住宅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系水岸康城小区21-2幢3单元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6.39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费通知单、溧水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合同对水岸康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公摊水电费用,原告爱顺物业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徐广真支付2012年至2013年的物业服务费1275.80元及公摊水电费100元,合计1375.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被告到期未付,原告主张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爱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75.80元及公摊水电费100元,合计1375.80元;违约金按应交数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广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喻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