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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炎芳与鲍法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炎芳,鲍法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谢炎芳。被告:鲍法昌。原告谢炎芳与被告鲍法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预立案。因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法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炎芳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兑汇票),后因经营原因又于2012年5月7日再向原告借款25000元,至今总共欠款45000元。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鲍法昌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法昌归还原告谢炎芳借款4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鲍法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叶科技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马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