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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02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245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1月1日,汉族,农民,系永年县人,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康某某,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了解不多,在没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1993年农历2月3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后也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并且我和被告在本村共同建起新房一座,另有老宅一座。由于我和被告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我,我曾多次想离婚,气的我经常头疼,精神萎靡,被告对我的身体状况视而不见,不给治疗,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我于2011年农历1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有病我不给治疗不是事实,我上班忙,我给了原告钱让她去治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2月23日(农历2月3日)举行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生长女杨某甲,其户口登记出生日期是1991年4月1日,现已成家;双方于1995年11月3日生长子杨某丙,已成年;双方又于1997年10月5日生次女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农历1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3年7月11日向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起诉本案原告李某某与隆尧县双碑乡里边街村崔某某构成重婚罪,隆尧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该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准许其撤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为了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了下列证据:杨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订立的和解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甲方杨某某,乙方李某某、崔某某,甲方诉乙方重婚罪一案,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赔付甲方损失16000元;2、甲方对乙方表示谅解,当即撤回刑事自诉并保证不再追究乙方犯有重婚罪的刑事责任;3、李某某及婚生次女杨某乙本人均同意杨某乙今后随甲方共同生活;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需配合李某某到永年县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5、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按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甲方杨某某(签字),2013年9月28日,乙方李某某、崔某某(签字),2013年9月28日,杨某乙(签字)。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今收到崔某某、李某某交来赔偿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杨某某,2013年9月28日。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该裁定书准许自诉人杨东某某回对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构成重婚罪的刑事自诉。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另外,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婚后在本村建有新房一座,还有老宅一座,属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共同财产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前三年给过原告钱,如果原告把其前三年给付的钱偿还,其就同意离婚。被告未就其前三年给付原告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杨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订立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杨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和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3)隆刑初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曾向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起诉本案原告李某某与崔某某构成重婚罪,在被告得到赔偿后,撤回了对原告李君书与崔广胜的自诉,并对配合原告到我院办理离婚手续作了保证,可见原、被告婚后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本案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丙已年满18周岁,故就其抚养问题本院不作处理,婚生次女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改变其生长环境,且原告在其提供的杨某某与李某某、崔某某订立的和解协议书中也同意该次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次女杨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因该女孩现十六周岁,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故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应酌情确定为8081×20%×2年=3232.4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把其前三年给付的钱予以偿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232.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继德代理审判员  赵丙杰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