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民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152号原告薛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惠某某,女,生于1957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韩城市电厂退休职工。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被告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从我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2010年6月12日借款二十万元,2010年10月20日借款十万元,2011年12月19日借款十万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十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时,我向被告索要,但一直未果,迫于无奈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人民币共计五十万(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惠某某辩称,借款共计5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是事实,但是这笔钱我也没有用,而是借给了别人,现在借款未收回,我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0年6月12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二十万元的事实;二、2010年10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三、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四、2012年3月20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惠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惠某某因做生意周转需要,陆续分四次从原告薛某某处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0年6月12日借款二十万元,付息至2012年9月12日;2010年10月20日借款十万元,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2011年12月19日借款十万元,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2012年3月20日借款十万元,付息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惠某某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薛某某多次向被告惠某某催要欠款,但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薛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与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惠某某欠原告薛某某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惠某某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某某人民币五十万(50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二十万元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息,十万元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息,二十万元从2013年4月21日起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同田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