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骆红生与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红生,宋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骆红生,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宋臣,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红生诉被告宋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红生、被告宋臣之委托代理人张亚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红生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经人介绍组织人员给被告的汽车修理厂提供劳务,从事清理垫层等工作。经与被告协商,按日工资150元计算,原告共组织了18个工人参与工作。完工后,被告共欠付原告165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已经自己垫钱将所有工人的工资发放,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6575元。被告宋臣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认可,对每个工150元认可,但是对工数不认可,与我们自己记工数不同。原告应负责我院内土地平整并进行混凝土硬化,施工质量应达到相关标准,但施工期间原告组织人员中技术人员少,壮工多,不能对被告购买的混凝土进行及时施工,导致混凝土地面出现起皮、开裂等质量问题。被告曾找原告协商返工,但原告多次推脱,就存在的质量问题拒绝返工,给被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我要求进行质量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汽车修理厂院内土地进行清理平整并进行混凝土硬化提供劳务,性质为轻包工,报酬为每工每天150元,施工日期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11天。完工后,在2012年4月21日,原告曾带人再次施工。原告负责找人施工,先后共找了李X1、李X2等17人干活,原告自己也进行施工,原告给每个工人每天的报酬不等,有100元、140元、150元等数个档次。完工之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自己出钱将所有工人工资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575元。原告为证明工数及已将所有工人工资支付,提交了17个工人书写的证明及发放工资的领取清单,每个工人都写了工数乘以15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每人的联系方式,我院随机抽取了几人进行电话核实,经核实,王福成称其日工资为每天140元,共14天,所有钱已从原告处领走,并称李X1也是每天140元,共10天,也已经领取;裴X称,其日工资为150元一天,已领取;韩X称,其日工资为100元一天,已领取。原告另提交了记工单用以证明工数,该记工单系原告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签名认可。原告称,记工单系每天一记,一天的就记一竖,半天的记一“半”字,没有工的就画叉,有加班的就写一“加1”,晚上加班算一天。原告称记工单上写一“加1”的都是晚上加班,其中16、18、19号晚上加班了,共加了12个班。另,原告称,在完工之后即20号之后,又去了两天,头一天是骆红生与李X2两个人全天的工,第二天有骆红生、李X2、王X、董X四个人全天工,一共两天6个工,这些工在记工单上都有体现,干一天就画一竖。对原告提交的领取清单及记工单,被告认为均是原告本人自己书写,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均不认可。被告为证明具体工数,提交了一份记工簿,该记工单系被告自己书写,没有原告签名认可。被告提交的记工单显示共有84.5个工。记工单上显示施工时间自4月10日至21日,其中17日写“10点+10点后1个李下午没干”,21日写“整地2个半天、1个一天”。另外被告称原告晚上干过活,但不是加班,是返工,因为白天干的质量不合格,他们晚上给返工的。从来没有说过晚上返工算加班,更没说过晚上干活一人算一天工。另外对21号的工数应为返工,不应算在实际施工数中。对被告提交的记工单,原告主张与其提交的记工单不一致,工数不对,因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现场勘验,被告已经使用场院,原告认可院内车间外南侧的棚子地面存在北高南低,呈“倒流水”状况的问题,认可院内地面有裂缝,但主张不是自己的责任。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领取清单、记工单,被告提交的记工簿、照片等证据及法院勘验笔录在案佐证。其中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领取清单,因证人均未出庭,经法院随机选取进行核实,发现真实情况与证据显示并不相符,因此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对于原告提交的记工单,因系原告自己书写,且记工单显示与原告自己陈述有出入,如原告在完工之后的6个工在记工单上没有以原告自述的方式记载,如原告主张晚上共加了12个班,但记工单显示只有9个代“加1”的标注,另外,被告认为没有其核对签字而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证明力较低。对于被告提交的记工簿,同样属于被告自己书写,亦没有原告核对签字,证明效力同样较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应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接受人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人可以请求接受人支付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施工采用的是轻包工,按工计算报酬,原告作为施工方和被告作为发包方,记工数的多少直接影响了其利益大小,故对实际施工数双方负有同等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对晚上加班应计算工数及完工之后在2012年4月21日干活的性质上,约定不明确,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的工数。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实际的工数。对于施工质量问题,因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撤回鉴定申请,故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明确实际的施工工数,对于原告的劳务报酬,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结合个人承包施工的性质及惯例,酌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骆红生劳务费一万三千元。二、驳回原告骆红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零八元,由原告骆红生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臣负担八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