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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婷、邱某某与高陵县泾渭镇店子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邱某某,高陵县泾渭镇电子王村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二初字第00448号原告王婷,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邱某某,系王婷之子。法定代理人王婷,同第一原告。委托代理人文剑,高陵县泾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泾渭镇电子王村五组。负责人曹水利,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龚新龙,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泾渭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王婷、邱某某诉被告高陵县泾渭镇店子王村五组(以下简称店子王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新龙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诉称,我自出生就在被告村组,户口也在被告村组。1996年1月9日我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邱某某,户口也登记在被告村组。2000年被告组土地被征用,该组给原告母子分配了土地补偿款。2009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该组剩余土地被征用,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5222元,被告组以我系出嫁女为由不给分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5222元,共计10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店子王村五组答辩称,王婷和邱某某的户口一直在我村组登记。王婷不属于嫁城女,户口是可以迁出到丈夫户口所在地的,户口一直不迁出,是与农村风俗相悖的。王婷在被告组上参加养老和合作医疗,这是一项惠民政策,不能说明尽了村民义务。故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婷出生成长在被告村组,户口登记也在被告村组。1996年1月9日,王婷与泾阳县高庄镇高庄村村民邱小秦登记结婚,户口一直未迁转。2000年6月1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邱某某,邱某某的户口自出生后也登记在被告村组。王婷、邱某某在被告村组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因国家征地开发,被告店子王村五组于2009年1月10日给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745元,9月16日每人发放327元,2010年1月15日每人发放500元,1月20日每人发放180元,2011年1月17日每人发放630元,12月30日每人发放620元,2013年1月7日每人发放560元,3月20日每人发放940元,5月10日每人发放720元,9次共计每人发放5222元。但被告组拒绝让两原告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婷虽与农业户口村民邱小秦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未迁,且未在丈夫户籍地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原告邱某某因出生将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两原告是与被告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在册村民,故两原告在被告村组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泾渭镇店子王村五组支付给原告王婷、邱某某土地补偿款每人5222元,共计10444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陵县泾渭镇店子王村五组承担(原告已预交6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