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龚长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长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龚长启。委托代理人樊星,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长启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星,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建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长启诉称,2011年4月28日,经被告业务人员做工作,我作为投保人、保险受益人,我妻子路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投保险别为“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另在被告处投保综合意外险(国寿相知卡)一份。2012年12月3日夜间,我妻子路某发生煤气中毒,后被送往廊坊市红十字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未见好转,于12月5日转入廊坊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因一氧化碳中毒引发其他症状,又于12月12日转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有所好转,遂于12月24日出院在家休养。但身体状况愈来愈差,并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入院治疗,1月14日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1月25日转到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治疗四天后出院,2013年2月4日在家中死亡。我于2013年5月21日作为保险受益人按被告要求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文件,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后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影响被告做出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除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外,拒绝了我的理赔请求。我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的业务人员并未告知我不承保的事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被告做出拒绝理赔的决定,其行为实属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金127083元(特别生存金4000*1%*2=80元、关爱金4000*10%*2=800元、身故保险金8220.3*200%=16440.6元、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220.3*800%+40000=105762.4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业务,隐瞒了高血压病史,被告拒赔时已与被保险人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费8000元。且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情形,不属于合同的约定保险理赔范围。另外,原告诉请的数据计算没有依据,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龚长启为被保险人路某投保了保险合同号为2011-131000-454-01522348-5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一份。合同约定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8220.3元,保费每年4000元,原告已缴纳了两次保费。原告另为被保险人路某投保“国寿相知卡”保险一份,卡号为5251132100253345,并交付了保费100元。2012年12月3日夜间,被保险人路某因一氧化碳中毒入廊坊市红十字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廊坊市中医院、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廊坊市人民医院、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治疗,未治愈,于2013年2月4日在家中去世。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因脑中风后遗症等疾病住院治疗,投保时过失未予以如实告知,拒付保险金,退还保费8000元,保险合同终止”为由做出拒赔通知书,并退还原告保费8000元。又查明,“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做了如下约定:一、特别生存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合同首次交纳的保险费的1%给付特别生存金;二、关爱金。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关爱金。五、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与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六、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福寿金开始领取日前身故,本公司按上述第五条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800%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国寿相知卡”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4000元。并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1、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5、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治疗,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本公司在扣除当地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保险和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100元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再查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路某已告知业务员纪某自己有高血压,但纪某认为被保险人身体很壮就只是询问了被保险人的身高、体重,并未将合同的告知事项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宣读和告知,只是让原告和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处签了名字,合同的告知事项及“声明与授权”处的“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均为纪某回公司后自己填写。庭审中,原告陈述被保险人路某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国寿相知卡一份、廊坊市红十字医院病例一组、廊坊市中医院病例一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病例一组、廊坊市人民医院病例一组、天津市武清区中医院病例一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申请书、理赔委托书各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拒赔通知书、纪某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廊坊市长征医院病例一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长启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以被保险人路某的生命及身体作为保险标的,并交付保险费,指定自己为受益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病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国寿福满一生两全保险”特别生存金、关爱金、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国寿相知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的请求,符合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应为特别生存金40元、关爱金822.03元、身故保险金16440.6、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5762.4元。由于被保险人享受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交为被保险人治疗所花费费用的票据及报销凭证,故对于“国寿相知卡”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业务人员的原因致使被保险人的身体情况未能如实在保险合同中体现,因此被告以“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退还原告保险费并已与原告解除保险合同”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龚长启保险金123065.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丽芬 来自: